【招标预告】关于《〈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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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地区 |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 | 采购单位 | |
| 招标代理机构 | 项目名称 |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 |
| 采购联系人 | *** | 采购电话 | *** |
关于《〈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4月份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3月31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 ***(传真)电子邮箱:hufagongwei@163.com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1号党政办公大楼143办公室邮政编码:010020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6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一、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一)删除条例所有章名称。(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三)将第三条和第二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且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四)将第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第一、科学监管、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五)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旗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执法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六)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管理,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七)将第七条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八)删除第九条。(九)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认定,并按照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管理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建立档案、编号挂牌。”(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由树木所有者进行保护管理。”(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日常养护责任人):“(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养护;“(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养护;“(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养护;“(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护;“(五)城镇居住区范围内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养护;“(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养护;“(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日常养护;“(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日常养护;“(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养护。“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四)将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养护责任和养护要求,并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经济补助和专业技术支持。“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自觉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十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关古树名木异常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十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十八)增加一条,将第十九条第三款单独成条,作为第十九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数据库,实行网络监测,信息联动,实时了解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十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要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按照统一式样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等内容。”(二十)将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五米。“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使用明火、焚烧、排放烟气、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及融雪剂、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的行为。“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五)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采摘果实;“(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采取避让措施,避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二十五)删除第二十六条,与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二十六)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倾倒融雪剂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敲打、钉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采摘果实,以及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古树名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三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三)将第四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四)将第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将湿地保护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和修复。”(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旗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保护利用等情况,定期开展调查监测与评价,及时更新湿地资源基础数据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七)将第八条修改为:“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本市范围内一般湿地分为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分别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湿地利用、修复、占用等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估论证等服务。“湿地保护专家应当包括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等领域的专业人员。”(九)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确需占用国家、自治区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其他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重建湿地。”(十四)删除第十五条。(十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保护监测设施;“(六)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十六)删除第十七条,合并到第五条。(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或临时占用一般湿地未重建或恢复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建或恢复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八)删除第二十条。(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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